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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64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64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8日被羁押,25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林,湖南公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杨某林、被害人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天兴网吧上班时,趁无人注意之机,关掉监控设施,利用该网吧老板、即被害人饶某遗落在收银台旁的钥匙打开饶某存放私人财物的抽屉,从中窃取饶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一块卡西欧EFE504RBSP-1AV型手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04元),一枚重25克的PT950型铂金戒指(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200元)和一枚重12克的千足金黄金戒指(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476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6680元。而后,宋某关上抽屉,并将钥匙放回原处。8时许,宋某以出去吃早点为由离开网吧,将手机关机并逃离深圳。2011年4月18日,宋某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X达网吧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饶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才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销售收据、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审理中,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2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及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 重 彬
人民陪审员 陈 浩 山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丽 君
书 记 员 周航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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