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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69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69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熊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邱某窜至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大布巷观光路梅观高速天桥下面,见被害人王某仙独自经过,便从后面一把扯住其头发、掐住其颈部,劫取王某仙现金人民币33元和手机一部。邱某认为所抢财物太少,便将手机交还王某仙让其联系朋友送钱过来。当晚20时20分许,王某仙男友凡某赶到该处,称自己也没带钱,让被告人跟自己一起回家拿钱。后行至观澜街道库坑硅谷动力厂门口时,凡某向保安亭的保安孙某国报告,随后一起将邱某抓获,缴获被抢人民币33元。经鉴定,涉案OPPO A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0元。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仙。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王某仙、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邱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证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 重 彬
人民陪审员 陈 浩 山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周航宇(兼)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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