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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561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56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军,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军伙同“旋旋”(身份不详,在逃)携一部苹果牌Iphone4真手机及一部该手机模型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8区香缤广场某超市物色对象、伺机实施调包诈骗。当被害人李某与妻子路过时,李某军持Iphone4真手机上前搭讪,称以人民币800元出售该手机,随后“旋旋”上前配合行骗,当被害人李某验货后,李某军收取李某人民币800元同时以手机模型换回真手机,并将真手机和800元钱交给“旋旋”。两人得手后即逃跑,被害人李某察觉被骗立刻追赶李某军,李某军拿起砖头砸向李某,后在群众帮助下李某军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以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建群
人民陪审员 何秋菊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飞
书记员钟秀敏(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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