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944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94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鲜某兵,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兵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某兵、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9日4时许,被告人鲜某兵伙同“老刘”(另案处理)身穿巡防队员的服装,冒充派出所巡防队员查扣被害人吴某平的电单车(价值1380元)。被害人不愿交出电单车并称愿一并前往警区接受处理,随后嫌疑人“老刘”驾驶被害人的电单车搭乘被害人朝警区相反方向行驶,被害人发现方向不对发觉被骗后不愿前往,嫌疑人“老刘”强行将被害人拉下电单车,并与鲜某兵一起驾驶抢到的电单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鲜某兵将电单车卖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该电单车是犯罪所得仍以900元的价格购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鲜某兵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鲜某兵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属诈骗。
被告人李某承认控罪,无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4时许,被告人鲜某兵身穿巡防队员的服装伙同“老刘”(另案处理),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附近见到被害人吴某平驾驶电单车拉客经过时,被告人鲜某兵及嫌疑人“老刘”即上前拦住被害人吴某平,冒充派出所巡防队员查扣被害人的电单车(价值1380元)。被害人不愿交出电单车并称愿一并前往警区接受处理,被害人因为知道警区方位,查觉方向不对可能有人冒充执法人员查车,便不愿前往,并操控电动车遥控器迫使车辆停下。嫌疑人“老刘”强行将被害人拉下电单车,并与鲜某兵一起威胁被害人,将车抢走。随后被告人鲜某兵将电单车修理后卖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该电单车是犯罪所得仍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以自用。 2011年4月29日,吴某平在西乡街道盐田社区发现被告人鲜某兵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鲜某兵抓获,随后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并缴获被抢电单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鲜某兵的供述:在公安机关对与同伙老刘冒充
巡防队员扣车的行为去抢劫被害人的车辆是供认不讳的。后来“老刘”把车卖掉后就把钱分了。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自己购买电单车的经过。称当时
因为对方只告诉自己车是偷来的,不知道车是抢来的,因为价
格便宜,车不错,自己就买了车。卖车的人是鲜某兵,是他谈
的价格,是他收了我的钱。辨认笔录辨认出鲜某兵。
2、被害人吴某平的陈述:详细陈述了案发经过。证实当时
被人拦下电单车,把自己拉下车,骑走电动车,自己不给他们走,就坐上自己的电单车。后来在宝安大道的时候,他们强行把我拉下车,我就知道他们是冒充巡防队员扣车,所以我更不愿意下车,他们当中骑摩托车的人就从摩托车上抽出钢管要打我,我就下去了,他们就骑着电单车走了。
3、证人邱某富的证言:卖车地点修单车小店的负责人,指认鲜某兵就是在自己店内将电单车修好后卖给李某的人。
4、物证、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电单车及制服
的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
5、鉴定结论:经鉴定,涉案电单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
6、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兵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鲜某兵明知被害人不愿交出财物,而参与同“老刘”采用拉人下车并威胁的方法,抢走他人财物,因此,其行为性质属于抢劫,而非骗取,骗取要求被害人至少是短暂性的自愿放弃财物,鲜某兵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冒充巡防队员的情节,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购买电动车只是自用,且购买价格与车辆鉴定价格差额不大,该车现已退还被害人,其归案后又如实认罪,因此,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鲜某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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