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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944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94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鲜某兵,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兵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某兵、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9日4时许,被告人鲜某兵伙同“老刘”(另案处理)身穿巡防队员的服装,冒充派出所巡防队员查扣被害人吴某平的电单车(价值1380元)。被害人不愿交出电单车并称愿一并前往警区接受处理,随后嫌疑人“老刘”驾驶被害人的电单车搭乘被害人朝警区相反方向行驶,被害人发现方向不对发觉被骗后不愿前往,嫌疑人“老刘”强行将被害人拉下电单车,并与鲜某兵一起驾驶抢到的电单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鲜某兵将电单车卖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该电单车是犯罪所得仍以900元的价格购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鲜某兵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鲜某兵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属诈骗。
被告人李某承认控罪,无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4时许,被告人鲜某兵身穿巡防队员的服装伙同“老刘”(另案处理),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附近见到被害人吴某平驾驶电单车拉客经过时,被告人鲜某兵及嫌疑人“老刘”即上前拦住被害人吴某平,冒充派出所巡防队员查扣被害人的电单车(价值1380元)。被害人不愿交出电单车并称愿一并前往警区接受处理,被害人因为知道警区方位,查觉方向不对可能有人冒充执法人员查车,便不愿前往,并操控电动车遥控器迫使车辆停下。嫌疑人“老刘”强行将被害人拉下电单车,并与鲜某兵一起威胁被害人,将车抢走。随后被告人鲜某兵将电单车修理后卖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该电单车是犯罪所得仍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以自用。 2011年4月29日,吴某平在西乡街道盐田社区发现被告人鲜某兵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鲜某兵抓获,随后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并缴获被抢电单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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