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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7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7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艳,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1年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2月1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艳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艳来到位于宝安区松岗街道XX理发店洗头,被告人刘某艳故意在理发店找事端,并声称要“修理”该店,接着打电话让人过来砸店。被告人刘某艳离开半小时后,四名男子拿着棍子和锤子冲进该理发店,把理发店的笔记本电脑、空调、玻璃、灯具、镜子、饮水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艳否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以前经常在这个理发店洗头,案发时店里的工作人员把自己的衣服弄湿了,所以和理发店的老板娘发生了争吵,但自己并未威胁理发店里的员工,也没有打电话叫人砸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从本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等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证据不充分,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艳作出无罪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20时,被告人刘某艳来到位于宝安区松岗街道XX路XX新村XX理发店洗头,被告人刘某艳故意在该理发店找事端,并声称要“修理”该店,接着打电话让人过来砸店。被告人刘某艳离开半小时后,四名男子拿着棍子和锤子冲进该理发店,把理发店的笔记本电脑、空调、玻璃、灯具、镜子、饮水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62元)。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1、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系被砸理发店的老板,陈述称案发当日,一名男子过来洗头,他说我们理发店为什么都是男孩子洗头,然后他就打电话叫人来修理理发店,他离开的时候还用小锤子砸了我们的收银台。在他离开半个小时后,就有四名男子将我的店砸了,在我店被砸之前该男子经常来洗头,但店被砸后,该男子就再也没来了。
2、证人证言:
证人于某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系被砸理发店的员工,其证实2010年11月4日晚上,老客户“艳哥”来店里洗头,他说要修理我们的店,然后他就打电话叫人来砸店。他走后半小时就有四个男的过来把我们的店给砸了。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艳就是打电话叫人来砸店的男子。
证人蔡某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系被砸理发店的员工,其证实2010年11月4日晚上,老客户“艳哥”来店里洗头,他说我们的店没有女孩子洗头,然后说我们的店是不是很长时间没有装修了,说要不要叫人过来给我们装修,然后他就打电话叫人来砸店。他走后半小时就有四个男的过来把我们的店给砸了。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艳就是打电话叫人来砸店的男子。
3、书证: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
4、鉴定结论;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艳无视国家法律,纠合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一直否认控罪,但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在现场和被害人发生纠纷并打电话召集其他人到现场继而砸店的过程,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佐证,各证据之间均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人在质证过程中对上述各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认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张建群
人民陪审员何秋菊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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