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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7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7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艳,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1年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2月1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艳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艳来到位于宝安区松岗街道XX理发店洗头,被告人刘某艳故意在理发店找事端,并声称要“修理”该店,接着打电话让人过来砸店。被告人刘某艳离开半小时后,四名男子拿着棍子和锤子冲进该理发店,把理发店的笔记本电脑、空调、玻璃、灯具、镜子、饮水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艳否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以前经常在这个理发店洗头,案发时店里的工作人员把自己的衣服弄湿了,所以和理发店的老板娘发生了争吵,但自己并未威胁理发店里的员工,也没有打电话叫人砸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从本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等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证据不充分,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艳作出无罪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20时,被告人刘某艳来到位于宝安区松岗街道XX路XX新村XX理发店洗头,被告人刘某艳故意在该理发店找事端,并声称要“修理”该店,接着打电话让人过来砸店。被告人刘某艳离开半小时后,四名男子拿着棍子和锤子冲进该理发店,把理发店的笔记本电脑、空调、玻璃、灯具、镜子、饮水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62元)。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1、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系被砸理发店的老板,陈述称案发当日,一名男子过来洗头,他说我们理发店为什么都是男孩子洗头,然后他就打电话叫人来修理理发店,他离开的时候还用小锤子砸了我们的收银台。在他离开半个小时后,就有四名男子将我的店砸了,在我店被砸之前该男子经常来洗头,但店被砸后,该男子就再也没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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