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732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73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平,男。因聚众斗殴嫌疑,于2011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平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月3日15时许,饶某平应其朋友陈某之邀与30多名男子,手持砍刀、钢管来到XX三楼溜冰场内,饶某平听从酒吧老板的安排将溜冰场的音响关闭,并将溜冰场内的客人清走。之后酒吧老板带领30多名男子将溜冰场老板陈某寿堵在办公室里,之后对办公室内的陈某寿、龙某滨、陈某云、范某清、庞某权、钟某宏、苏某荣、余某光、刘某兰等人进行殴打,并打坏办公室内的激光机、打碟机、电脑、茶几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平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饶某平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是陈某打电话让自己过去的,自己并不知道是要过去打架,而且当时自己只是帮忙关了音响,后来他们打架的时候对方的人打了自己,自己因为自卫就还手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中被告人饶某平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饶某平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饶某平的家属已积极、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恳请合议庭考虑这一情节;4、本案被告人饶某平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饶某平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害性较小,又属于初犯、偶犯。综上,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饶某平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明XX村XX二楼酒吧的老板与三楼溜冰场的老板陈某寿有纠纷。被告人饶某平在朋友陈某(另案处理)的邀请下,答应与其一起去帮酒吧老板“摆场”。2011年1月3日15时多,饶某平一行30多名男子在酒吧老板的带领下,手持砍刀、钢管来到XX三楼,饶某平听从酒吧老板的安排将溜冰场的音响关闭,并将溜冰场内的客人清走。之后酒吧老板带领30多名男子将陈某寿堵在办公室里,之后对办公室内的陈某寿、龙某滨、陈某云、范某清、庞某权、钟某宏、苏某荣、余某光、刘某兰等人进行殴打,并打坏办公室内的激光机、打碟机、电脑、茶几等物品。饶某平打完人后未来得及逃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苏某荣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陈某寿、庞某权、钟某宏的伤情为轻微伤,余某光、范某清的伤情未达轻微伤。饶某平的损伤为轻微伤,被损坏的激光机和茶几共价值1010元,被损坏的电脑等其他物品无法估价。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