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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652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65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求,男。因盗窃嫌疑,于2011年5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羁押,2011年5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求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求与莫某院(已判决)系华星光X中建二公司负责消防的员工。2011年4月初,莫某院与莫某求合谋盗窃工地电缆线。二人将华星光X项目工地2号楼上加层电箱旁边的一段六米长的电缆线剪成长约40厘米的小段,再用胶袋缠好并于2011年4月7日先后分五次将剪成小段的电缆线带出华星光X工地,并带回在甲X塘村的宿舍。当晚莫某院、莫某求准备将偷来的电缆线卖到附近废品站时,在途中被查获。莫某院被当场抓获,莫某求逃脱,后于5月18日在徐州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求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涉案电缆(暂扣于光明分局)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龚 振 京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高 洁
书记员 张幼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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