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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09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09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龙某伙同“青松”等人来到黄某宿舍,索要现金无果后,逼迫黄某写下1500元欠条并强行带至龙某住处。在黄某逃离时追赶未果,2011年9 月7日被抓。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否认指控事实,辩称自己与同伙并没有殴打黄某,也没有逼迫其拿出现金和写欠条,黄某出具欠条是为了向黄的母亲要钱借给自己,去自己住处是一起去玩而非强行带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和被害人黄某系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芙蓉工业区安X厂员工,二人为同事。龙某得知黄某因工伤而即将得到一笔赔偿款,便萌生向黄某搞点钱花的念头。2008年12月27日21时许,龙某伙同“青松”来到黄某的宿舍202房,龙某、“青松”向黄某强行索要1000元,黄某拒绝,“青松”便对黄某进行殴打,当时已在202宿舍的钱某(另案处理)便劝黄某将钱交给龙某了事,被黄某拒绝。当日22时许,龙某、“青松”、钱某将黄某强行带到龙某住的旺X旅馆X房。在房内,龙某等人逼迫黄某写下一张1500元的欠条,并要求黄某在次日交钱。之后,龙某、“青松”离开,并交待黄某不能离开。黄某趁机逃回宿舍,收拾行李离开宿舍,在路上遇见龙某,龙某对其进行追赶,黄某在逃跑过程中遇见巡防队员,在巡防队员的帮助下报警。2011年9月7日,民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村洋下一巷一出租屋抓获龙某。经鉴定,被害人黄某鼻部挫伤,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电话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住宿登记、被害人的工伤认定及赔偿决定书等书证物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打成轻微伤,在索要现金未果的情况下,当场迫使被害人写下欠条,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龙某当庭否认控罪,经查,被告人龙某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其与同伙,因为得知黄某得到一笔工伤赔偿而起意,并于案发当晚去黄某宿舍强行借钱并将黄某带至旅馆,恐吓威胁其写下欠条的相关经过。被害人黄某详细陈述了其在宿舍被殴打、被强行索要现金和被逼迫带至旺X旅馆写下欠条以及事后逃跑的相关经过,二者陈述内容基本相同。而伤情鉴定印证了黄某陈述被殴打的相关内容的真实性。而且,被害人黄某因为工伤得到一笔赔偿,其与龙某仅为同事,确实没有理由无故借款1500元给被告人,并且在自己无现金的情况下还意图从其母亲处骗钱以借款给龙某并写下欠条。被告人龙某此种辩解既无证据支持,也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龙某虽然使用暴力手段索财,但并没有得逞,且其犯罪没有得逞的原因出乎其意志之外,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系初犯、偶犯,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越
人民陪审员 詹秀娟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敏慧
书记员 李璐(兼)


附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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