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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5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0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的一天,群众麦某浩致电被告人杨某称要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杨某从“东哥”(另案处理)处拿到100元人民币的“K”粉后在公明塘尾社区老年活动中心附近贩卖给麦某浩;2011年10月14日22时许,群众麦某浩再次致电杨某称要购买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杨某再次从“东哥”处拿到200元人民币的“K”粉,后在公明塘尾老牌坊附近一无名网吧内与麦某浩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1.97克,从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麦某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等书证物证材料、毒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1.97克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何 彦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斯瑜
书记员 陈恒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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