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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7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武,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武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21时许,公安机关民警接群众举报后赶到深圳市宝安区X街道X村金凤凰超市三楼“X动漫游艺室”,当场缴获赌博机55台及购物券记帐本一本(记录已换出的购物券金额已达人民币47550元)。与此同时,民警当场抓获该赌博场所管理人员被告人林某武以及该动漫游艺室收银员刘某、杨某莹(均另案处理)。经查,被告人林某武系该动漫游艺室的经理,负责游艺室的日常运营管理,该游艺室从2011年7月起开设营业至今,每日至少有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盈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林某武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杨某莹、陈某义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租赁合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武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摆设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武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武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林某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缴获的赌博机55台以及购物券,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锐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 琰
书 记 员王丹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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