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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6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羁押,3月1日被刑事拘留, 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殷某君,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其辩护人殷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2月开始,在未经诺X亚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付某等人假冒诺X亚注册商标进行手机生产。2011年2月28日,民警根据举报,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X路137号2栋X楼查获假冒的诺X亚N8型手机430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83500元)和假冒的诺X亚N8型手机标贴壹卷(无法估价),并将现场负责管理的付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认罪,但辩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的,不知道这批货有没有得到诺X亚公司的授权,自己是打工的,老板说怎么做就怎么做。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付某已经明确表示认罪,虽然其接到假冒诺X亚手机的订单,但由于法制观念不强,认为所有的事情都由老板负责,不知道触犯了刑事法律。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犯罪情节尚未达到公诉机关认定的严重情节。二、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是可以确定的。从受害人罗某斌的陈述中可以知道与涉案产品相同的销售价格是400—500元价格不等,一旦该批市场流入市场,将是14万元左右,达不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三、该厂配有两至三名的质检员,能够保证组装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查证没有涉案产品质量的鉴定报告,所以被告人所在厂生产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且该厂生产的产品还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四、本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是一系列的行为,该厂的老板并不是付某,而是另有其人,其提供了假冒诺X亚手机的材料等,而被告人付某并不是主要的负责人,付某只是被招聘入厂的,每月只领取4000元的工资,付某并不是该厂的老板。至于有没有得到诺X亚公司的授权,被告人不清楚,本案案发时该厂是有生产经理的,叫赵某增,该厂的生产都是由其负责的,理应由其承担相关责任。五、被告人付某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也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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