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66号(2)
三、物证与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3、辨认笔录。
4、赃物照片。
3、抓获经过。
4、被告人身份信息。
5、申请书。
6、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
7、商标注册证。
8、抓获经过。
9、提取笔录。
10、深圳市联慧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补充说明材料。
11、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黄田局证明。
12、深圳市公安局共乐派出所办案说明。
四、鉴定结论和复函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六、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付某供述自己是高X达手机厂的负责人,日常经营、管理,招工和员工的管理都是自己负责。工厂的老板是湖南湘潭市人,一个孙总、一个周总。每月老板给发4000元人民币。订单和销售都是老板孙总联系。手机厂属于来料加工,加工一台手机收取5元费用,每部手机的成本是300元左右,卖到市场大约600元左右。手机厂没有得至诺X亚公司的授权。工厂一共组装了430台诺X亚N8手机,还没有卖出去。这批手机的原材料和商标均是委托方提供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被告人付某虽然不是出资人,但作为工厂的主要组织管理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非法经营额的认定问题,因涉案手机为山寨机,报案人通过市场调查获得的每台侵权手机400-500元的价格更为接近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本院按照每台450元,认定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93500元。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非法经营额认定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所缴获的假冒诺X亚N8型手机430台予以没收,假冒诺X亚N8型手机标贴壹卷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占举
审 判 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陈浩山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麦迪淇
书 记 员 任 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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