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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5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房,男。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谢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韩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字(2O11)第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房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房及其辩护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房于2011年4月从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来到深圳市,来到深圳后在宝安区福永街道租用了塘尾村有利路6号美X科技园2栋X号楼106、107、108三个房间和龙岗区横岗街道横平路大X村7号楼后建筑物的一楼准备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房屋租赁以后,其通过互联网查询到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卖家并向其大量订购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杜某房将大量采购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存放于其租赁的两处房产内,然后分批转卖他人非法牟利。截至杜某房被抓获,其已经通过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获利三万元人民币,现场查获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达到335108个。均为非法制造的HP注册商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书证:扣押清单等;4、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房无视国家法律,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房具有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杜某房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杜某房有未遂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杜某房在本案中认罪态度非常好,确实有悔罪的表现,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今天的庭审一直能配合司法审查。三、被告人杜某房从事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为时间跨度短,仅仅是3个月的时间,而且大量未销售出去的假冒标识被查获、扣押,并没有对社会造成大的危害;四、被告人杜某房是初犯,之前没有犯罪前科,并且之前一直在部队受党的教育,此次犯罪确实是基于主观上认识不足,对法律是淡薄的。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通过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获利3万元,存在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中对杜某房的量刑依据。对于非法获利益3万元,只有被告人杜某房一个人的供述,并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对被告人做出处罚。关于本案认定注册商标标识达335108个,辩护人也有不同意见,理由是从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可以看出,当时是10万个防伪标识和3万个包装盒,这个数字和最终指控的33万个有出入,对这一点辩护人没有看到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给出相应的说明,为什么这二个数字是不一样?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杜某房能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被告人杜某房也具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被告人杜某房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hp”是惠X发展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421485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
被告人杜某房于2011年4月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租用塘尾村有利路6号美X科技园2栋X号楼106、107、108三个房间和龙岗区横岗街道横平路大X村7号楼后建筑物的一楼准备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后被告人通过互联网大量订购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存放于其租赁的两处房产内,然后再分批转卖他人牟利。2011年7月13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现场查获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hp”注册商标标识335108个。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查获的商标标识尚未售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经查公诉机关所指控的335108个与查扣清单相一致,且查扣的包装盒等物上均有商标标识,公诉机关指控数量准确,辩护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综合本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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