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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0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0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峰,湖南X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新围村万盛百货对面,与事先经电话联系的买毒人员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二人完成交易准备离开时,被伏击该处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缴获用红色双喜烟盒装着的白色晶体,从陈某身上缴获毒资300元钱。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重0.4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尿检单、毒品的照片、通话记录等书证物证材料、毒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居间介绍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陈某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相互证实,刘某某是直接拨打被告人的电话和被告人联系向被告人购买毒品,并无证据证明有其他卖家存在,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甲基苯丙胺0.49克予以销毁;毒资人民币三百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何 彦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琰
书记员 陈恒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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