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20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20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飞,曾用名“杨某巨”,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君,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飞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杨某飞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十三区天福便利店门前搭载何某南(男,32岁,广东宁明县人)准备到福永镇大洋田,沿福永凤塘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民联超市路段时,乘客何某南身体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谢某(男,25岁,广东化州市人)驾驶的粤B/J7229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尾左侧发生刮碰,造成何某南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飞当场驾车逃逸。
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何某南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飞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谢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何某南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杨某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南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的家属支付人民币45000元给被害人的家属。被害人的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证人何某律、谢某、张某军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家庭情况信息、车检报告、死亡证明、行政处罚材料、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及庭后提交的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飞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场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还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加 云
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娜(兼)
书 记 员 刘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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