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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43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43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茂,男,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O11〕3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茂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20许,被告人叶某茂携带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来到福永某步行街路段,伺机扒窃他人财物。当被害人王某梁等人路过时,叶某茂即慢慢靠近王某梁,趁其不备,拿出镊子准备扒窃王某梁口袋里的一部仿IPhone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0元)。此时,巡防队员陈某、胡某成等人当场将被告人叶某茂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叶某茂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胡某成、王某明、王某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身份信息、物证照片、价值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茂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麦柏灵
人民陪审员 陈文伦
二○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洪印(兼)
书记员 陈丽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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