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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12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12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根,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1〕2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根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易晓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根携带铁撬、铁钳等工具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上塘玉华花园华雅阁某房被害人杨某梅的住处,见房内没人便撬开大门的两个门锁,进入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600元及5个翡翠玉件、5枚戒指、3个耳饰、3个项链坠。被告人张某根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遇到被害人杨某梅回家被发现,其后被小区保安员抓获。赃物除现金外均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37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根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梅的陈述、证人曹某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提取笔录、价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入户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刘启玲
人民陪审员 李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洪印(兼)
书记员 刘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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