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1)深宝法刑初字第4419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O11)深宝法刑初字第441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生,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羁押,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生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2日20点许,被告人刘某生、犯罪嫌疑人王某强、罪犯方某成来到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路口金地大工业区附近一条小路上,三人采用石头砸、用玻璃刺被害人潘某基的手段,抢走一部黑色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元)、一个棕色钱包(钱包里面有现金人民币100多元钱)。2011年6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生。
被告人刘某生承认控罪,无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生、犯罪嫌疑人王某强(另案处理)、罪犯方某成(已判决)预谋抢劫作案。2011年3月22日20点许,被告人刘某生、王某强、方某成来到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路口金地大工业区附近一条小路上,看到被害人潘某基路过,三人遂上前抱住潘某基并将其推倒在地,潘某基反抗,三人采用石头砸、用玻璃刺的手段致使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伤构成轻微伤),抢走一部黑色杂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元)、一个棕色钱包(钱包里面有现金人民币100多元钱)、一串钥匙和一个厂牌。2011年6月12日,晋江市公安局在晋江市将被告人刘某生抓获。涉案赃款未被缴获,缴获一部黑色杂牌手机、一个棕色钱包、一串钥匙和一个厂牌,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潘某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孟某义、胡某雷、王某强、方某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生伙同他人抢劫,致使被害人受轻微伤,但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缴获部分涉案赃物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情节均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梁银吐
人民陪审员 陈炯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飞
书 记 员 陈蕾仰(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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