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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75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75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国,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羁押,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国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晓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国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认识被害人唐某妮,双方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人刘某国谎称其认识深圳海关关长江某,声称可以通过海关买到价格很便宜的走私车,骗取了被害人唐某妮及其哥哥唐某林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人刘某国以需要走私车运费为由又骗取了被害人唐某林6000元人民币。收到钱款后,被告人刘某国便与被害人断绝联系,并将部分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剩余钱款全部花费。后被害人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10日在湖南将被告人刘某国抓获归案。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国将其被抓获时扣押的现金人民币5970元赔偿给被害人唐某妮。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国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妮、唐某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银行交易明细表,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国诈骗数额巨大,同时给被害人的心理造成了较大的伤害,赔偿了被害人5970元,但未能有效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晓 飞
书 记 员 陈蕾仰(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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