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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34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34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羁押,2011年9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广东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3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姝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邹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刘某宇、王某坤、孙某盘、吴某伟(四人已判刑)、鲜某兵(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博岗X酒吧密谋盗窃沙井街道博岗X橡胶厂的橡胶原料,计划由吴某伟与刘某宇、鲜某兵看风,王某坤、孙某盘、邹某等人负责搬运。2月10日凌晨0时30分,孙某盘与王某坤窜至X橡胶厂大门,刘某宇随即通知鲜某兵,鲜某兵便将吴某伟送来的保安服装交给孙某盘、王某坤二人,孙某盘、王某坤穿上保安服后跟随鲜某兵进入X橡胶厂。孙某盘来到X橡胶厂厂内堆放橡胶原料PC301-22处便通知邹某等人将人货车开至厂内堆放橡胶原料PC301-22的围墙外,邹某到达后将围墙上的铁丝网剪开,孙某盘、王某坤随即将橡胶原料PC301-22搬到围墙边递给站在围墙上的邹某,邹某将橡胶原料PC301-22递给围墙外的犯罪嫌疑人“阿锋”、“经理”等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刘某宇、鲜某兵在路口看风,约40分钟后,邹某等人将装了3800公斤橡胶原料PC301-22(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200元)的人货车开离现场。经销赃后,邹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鲜某兵分得人民币6000元、刘某宇分得人民币2500元、王某坤、孙某盘等人分得人民币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邹某供述,被害人林某雄陈述,证人刘某宇、孙某盘、王某坤、吴某伟、温某亮、巴某宏、王某涛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同案犯判决书等物证、书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邹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邹某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邹某事前提议,盗窃过程中负责搬运赃物、剪开围墙上的铁丝网,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辩护人关于邹某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邹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友媚(兼)
书 记 员 陈  丽  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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