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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145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14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马安山第二工业区2栋某房门外预谋盗窃。随后,陆某用随身携带的自制L型撬棍撬开该房门锁,潜入室内偷走被害人黄某峰的一部手提电脑、三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222元后迅速逃离。经鉴定,涉案富士通手提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80元,三星E11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0元,天翼华为C85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0元,亿通E9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陆某供述,被害人黄某峰陈述,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陆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浩  山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友媚(兼)
书 记 员 赵    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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