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551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军,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O1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军受邀与犯罪嫌疑人杨某乐(取保候审后无法查找,被中止审查起诉)、黄某良(在逃)三人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乘车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XX商场附近,由杨某乐提议共同盗窃,黄某军、黄某良表示同意,而后三人开始寻找目标,伺机扒窃他人财物。当日17时20分许,三人走到G107国道北侧与松柏路交汇处的天桥下,发现被害人邹某兰沿松柏路向松岗车站方向行走,其上衣外套右侧口袋内似有财物,三人遂将被害人邹某兰确定为扒窃目标,由杨某乐紧随其后,黄某军、黄某良相继在后尾随。当被害人步行至松岗车站临时公交站台(往光明新区方向)穿过候车人群时,杨某乐迅速取出随身携带的金属镊子,持镊子伸向被害人右口袋,刚探入袋口时因害怕被害人发觉又将镊子缩回,随后,杨某乐继续持镊子夹事主口袋内的财物,仍未得手遂放弃。期间,黄某军、黄某良一直在旁掩护望风。三人准备离开现场时,正在执行反扒任务的公安人员立即上前将杨某乐、黄某军抓获,并当场从杨某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银白色、金属质地、长24.5CM)。经查,案发时被害人上衣外套右侧口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05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某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邹某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作案工具镊子、赃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军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军并未直接动手实施盗窃行为,而是在旁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黄某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欣哲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张奇(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