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55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珊,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6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O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珊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珊借住在其朋友林某君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章阁市场XX大厦B1315房的住处。当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珊趁房内合住人员即被害人林某君、吕某云、林某英上班离开之际,盗走被害人林某君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二条镀金项链、被害人吕某云一台黑色神舟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150元、被害人林某英现金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陈某珊将笔记本电脑藏匿于朋友的小店内,将现金汇给他人,项链随身携带,并逃至宝安区龙华街道。被害人吕某云发现被盗后于当日报警。次日,被告人陈某珊回到B1315房后被吕某云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同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珊的朋友处缴获被盗电脑。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珊家属归还三被害人被盗的钱财。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君、吕某云、林某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赃物电脑、项链、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珊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且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珊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欣哲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张奇(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