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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2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义,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9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庄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上午,吸毒人员陈某辉致电被告人庄某义,称要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2时许,庄某义携带毒品来到约定的宝安区上合市场公园路百汇便利店附近,与陈某辉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陈某辉身上缴获庄某义贩卖给其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05克,从中检测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 琰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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