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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10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10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举,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群,广东深X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举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举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举与被害人龚某林原系男女朋友关系, 2010年12月份龚某林以有新男友为由向王某举明确提出分手。王某举为挽回感情,从云南到广东,于2011年5月19日在广东省广州市与被害人龚某林见面。王某举见到被害人龚某林后一直纠缠不放,以生病、自杀等借口不愿离开。2011年5月21日凌晨零时许,王某举和被害人龚某林来到广州市花都区正X红谷酒店X房休息。期间王某举发现龚某林的手机上有其他男子发来的短信,遂十分愤怒,对龚某林进行殴打。2011年5月21日凌晨2点许,王某举将龚某林强行带离酒店,并阻止了龚某林试图在前台报警、写字条求救的行为。之后不顾龚某林的意愿,强行将其带至深圳市宝安区并在宝城12区好X经济酒店X房休息。在X房内,王某举对龚某林掐脖、打耳光,并阻止龚某林离开。之后龚某林的朋友给其打电话,龚某林即叫朋友帮忙报警。5月21日10时许,民警接报后赶到好X经济酒店X房王某举抓获归案,解救了被害人龚某林。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林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被害人龚某林于2011年9月16日的调查笔录中已经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举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龚某林的陈述与辨认,证人陈某会、钟某毅的证言与辨认,酒店收据、住宿登记、房卡、结帐单、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伤情照片等物证书证材料,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举无视国家法律,因为感情纠葛而挟持被害人龚某林,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王某举因感情受挫而做出此行为,并无危害被害人人身的意愿,且自归案后及在庭审中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如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越
人民陪审员詹秀娟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敏慧
书记员 李璐(兼)



附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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