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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151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15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壮,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壮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韦某壮、陈某海、王某法(另案处理) 经预谋决定抢台手机。三人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福永街道和平社区重庆路华特容器厂对面路边时,见被害人莫某鹏独自一人拿着手机在路上行走,韦某壮和王政法即上前从被害人莫某鹏背后将其压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将被害人莫某鹏手中的一部索爱W910i手机抢走,二人得手后跑去与骑电动车在附近等候的陈某海会合,三人准备骑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莫某鹏立刻追赶,并将韦某壮拉下车,在附近的巡逻队员赶来帮其将韦某壮制服。陈某海、王某法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莫某鹏被抢的索爱W910i手机价值470元;被害人莫某鹏颈部、手背等处挫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韦某壮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莫某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平、王某仙的证言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物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韦某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劫取被害人莫某鹏的手机,并将被害人打成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与同案犯之间相互配合,分工负责,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区分。鉴于被告人韦某壮自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越
人民陪审员 许 红
人民陪审员 林长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丽君
书记员 李璐(兼)


附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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