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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76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76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金,男。因抢夺嫌疑,于2011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金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凌晨零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金经过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社区银X商务宾馆门前人行道时,见被害人刘某霞独自一人从对面走来,肩上挂有一挎包,朱某金即乘被害人不备,将该挎包一把抢过来,并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霞呼叫,一名路过的群众见状上前追赶,在临近国X电器停车场出口岗亭处将被告人朱某金抓获,并交给保安员钟某。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朱某金带走。经查,被害人刘某霞被抢的挎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及0PP0A20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0PP0A209手机值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及辨认,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金的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害人刘某霞的陈述及辨认;赃物手机价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龚  振  京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高    洁
书记员 张幼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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