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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872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87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因盗窃嫌疑于2011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至4月19日,被告人郭某在担任鸿X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仓库物料管理员期间,分九次将他人管理的仓库中存放的物料铜板56块盗走,后其将铜板卖于废品收购站。4月23日,郭某主动向公司领导承认盗窃铜板的事实,后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盗的铜板价值人民币2380元。案发后其赃款已由被告人委托其家属如数退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勘验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明知公司领导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可以视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已全额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龚 振 京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洁
书记员 张幼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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