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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82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8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顺,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8日被羁押,2011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人姚某顺因手头无钱便到宝安区石岩街道下屋旧村一区准备实施盗窃,见到该区十七号X室房门未关,就入室将被害人杨某放于客厅的一个印有“西部公汽”的布包打开,盗走布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327元。
2010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姚某顺用自己的身份证撬开宝安区石岩街道天福超市后面出租屋16栋X房门,盗走被害人赵某玲、赖某娇、李某平放于屋内的三部手机(仿诺基亚N89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索爱W305手机价值人民币870元,联想T609手机无法拍价)以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12月18日,姚某顺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李某平陈述,赵艳玲陈述及辨认,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身份信息等,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顺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海波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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