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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8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8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杰,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民,湖北泰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19时许,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村大X西医门诊的工作人员在长圳村新X门诊部附近发放宣传资料时,与新X门诊部的人员发生冲突,被告人朱某杰被误伤,于是朱某杰和五、六名男子将新X门诊部的员工郑某林打伤,经鉴定郑某林的损伤属轻伤。深圳公安局玉塘派出所接群众报案后到新X门诊部将朱某杰当场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杰家属将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留存至本院帐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郑某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英、曾某荔、王某山、余某涛、黄某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杰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有赔偿行为,且被告人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海波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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