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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08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08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荣,男。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荣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荣、辩护人李某、被害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卢某荣在网上通过飞信认识了被害人易某,卢某荣隐瞒自己已婚并生有一儿的事实,虚构自己的家世和工作,在网上追求易某,并承诺会与易某结婚取得易某的信任。之后,从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卢某荣谎称自己开的公司资金周转不灵以及需要向朋友还债等借口,向易某索要钱财。易某基于信任,分多次以向卢某荣提供的农行、建行等帐户汇款、转账以及当面给付现金的方式向卢某荣支付了52800元,卢某荣将所得财物花销掉。2010年12月19日,易某经卢某荣的其他网上女友的提醒,发觉被骗,遂报案。2011年1月14日,民警在广州一网吧将卢某荣抓获。
另查,在审理中,被告人卢某荣的家属于2011年10月18日向被害人易某退还528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荣的供述、银行交易记录、汇款凭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记账本、扣押清单、聊天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易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荣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重彬
人民陪审员 陈炯波
人民陪审员 梁银吐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丽君
书 记 员 周航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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