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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70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70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林,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5月7日被羁押,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周某东(已判决)、王某祥(情况不详,在逃)窜至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某公园内,见被害人杨某财、宾某梅在摆弄手机,遂由王某祥在旁边望风,周某和周某东上前用语言威胁被害人杨某财、宾某梅并抢走二人手机两部。在逃跑过程中周某东被巡防队员抓获,同时缴获其所抢手机一部。周某、王某祥逃脱后将所抢手机以人民币50元卖掉,周某分得47元,王某祥分得3元。后经过网上追逃公安机关将周某抓获,其所抢手机未能缴获。经鉴定,被抢至能A9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0元;欧信S2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杨某财、宾某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贵、陈某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手机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证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 重 彬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
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宇 鹏
书 记 员 周航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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