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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39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39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倩,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祁某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祁某倩从住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石家村的犯罪嫌疑人“高佬”(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处购买毒品后再转卖给廖某林。同年7月28日,民警在公明街道楼村将祁某倩抓获,同时在其住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混合物3.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廖某林的证言、被告人祁某倩的供述、查获毒品的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祁某倩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倩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祁某倩归案后及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祁某倩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混合物3.4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澄 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陈伟圆(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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