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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40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40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雄,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雄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河东花园X巷附近的垃圾场围栏旁,将两小包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黄某雄当场抓获,同时在其身上缴获毒资600元人民币及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在唐某某身上缴获刚刚买来的毒品两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两小包共0.79克中检出咖啡因和苯巴比妥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证人韩某涛、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雄的供述、缴获的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雄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咖啡因和苯巴比妥,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雄归案后及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雄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咖啡因和苯巴比妥共0.79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澄 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陈伟圆(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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