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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30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30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飞,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飞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梅林检查站总站伺机实施盗窃。18时32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飞看见被害人廖某琳手上拿着一部手机,随后又将手机放到左边裤袋,于是被告人李某飞将被害人廖某琳左边裤袋的手机选为盗窃目标,18时40分左右,一辆M263路公交车靠站,被害人廖某琳就从车后门上车,被告人李某飞就尾随其后,用右手拿着挎包作掩护,将左手伸进被害人左边裤袋内把手机盗窃得手。18时50分左右,当被告人李某飞听到车下面有人喊司机不要关门时,意识到盗窃被发现,就从挎包内把盗窃得手的手机掉到脚下不远处。随后公安机关上车将被告人李某飞当场抓住。经鉴定,被害人廖某琳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李某飞的供述、被害人廖某琳的陈述、证人证言、价值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某飞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飞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 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志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江 涛(兼)

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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