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31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31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求,广东X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1)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源及其辩护人周某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源从2010年12月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一带向吸毒人员严某梅和张某亮贩卖毒品。2011年4月20日18时许,根据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兰某源住处将其抓获,并从现场缴获疑似冰毒三小包、疑似麻古六个、电子秤一台、手机一部及东风思域小汽车一辆。其后公安机关在该房内伏击,抓获吸毒人员严某梅和张某亮。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兰某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从被告人住处缴获的毒品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另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源从2010年12月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一带向吸毒人员严某梅和张某亮贩卖毒品。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兰某源在其住处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新街5栋X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给严某梅。次日18时许,根据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兰某源住处将其抓获,并从现场缴获疑似冰毒三小包、疑似麻古六个、电子秤一台、手机一部及东风思域小汽车一辆。其后民警在该房内伏击,抓获吸毒人员严某梅和张某亮。经鉴定,从被告人兰某源住处缴获的毒品有16.8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有0.8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从严某梅身上缴获的毒品重0.2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兰某源的供述、证人严某梅、张某亮的证言、鉴定结论、尿检报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关于辩护人称从被告人住处缴获的毒品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购买了大量的毒品,分成六小包,且毒品类型较多,并有电子秤一台,且客观上亦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包括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严某梅,有严某梅的证言为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也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因此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被告人在贩卖毒品的同时,亦有吸食毒品的情节,以贩养吸,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17.96克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粤BL915A思域牌小轿车一辆由公安机关退还给机动车所有人李某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 志 明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宇 鹏
书 记 员 江 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