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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20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20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谈,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峰,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谈、卢某峰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谈、卢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谈与卢某峰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密谋抢劫拉客仔的电动自行车。商量后,二被告人便在松岗街道松岗桥底租乘被害人夏某和的车前往松岗燕川社区,途中,卢某峰以夏某和的车技术不好为由,强行坐上驾驶位,而将夏某和夹在自己与卢某谈中间。当车行至燕川惠某乐超市附近时,坐在最后的卢某谈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砖块打砸被害人夏某和的头部(致轻微伤,详见法医鉴定报告书),然后强行将其拉下车,当卢某谈准备坐上车逃跑时被夏某和抓住不放,而被告人卢某峰则骑着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730元,未缴获)逃离现场。其后被害人夏某和便将被告人卢某谈扭送至燕罗派出所报案。2011年7月13日,潜逃回原籍的被告人卢某峰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夏某和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谈、卢某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卢某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加 云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
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毛娜(兼)
书 记 员 刘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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