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97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97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南,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忠,广东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南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南伙同“阿宝”等四人,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龙观路上,抢劫被害人刘某芳的挎包。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南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南否认控罪,辩称自己没有威胁和殴打被害人,没有做抬脚想踢被害人的动作,认为自己构成抢夺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且不符合抢夺转化为抢劫的法定情形,被告人亦没有使用暴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南伙同犯罪嫌疑人“阿宝”、“阿杰”、“小孩子”、“八月”(后四人在逃),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龙观路的人行道上,由“阿宝”、“阿杰”、“小孩子”、“八月”负责望风,陈某南负责从被害人刘某芳身后抢其挎包。被告人陈某南未能一下子抢过挎包,被害人刘某芳发觉后双手护住自己的挎包,陈某南强行拉拽挎包,双方互相拉扯、僵持,被害人刘某芳被拽倒在地后,陈某南强行将包抢走。逃离现场后,陈某南将包内的1300元人民币与犯罪嫌疑人“阿宝”、“阿杰”、“小孩子”、“八月”分赃处理。2011年5月13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金某旅馆将陈某南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南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述了抢包的过程,称案发当天,我抢一个女孩子的包,她紧紧把包抱住,我们争执一下,我假装用脚踢她,她就放手了,我就把包抢走了。第三次询问笔录中称,其中一个女孩子背着一个包,我冲上去从后面扯包,但是那名女孩子抓着不放,我就把她拖倒在地,后来我假装要用脚踢她,她就放手了。
辨认笔录辨认出监控录像中实施抢劫的男子就是自己。
2、被害人刘某芳的陈述:称在案发当天9点多钟,和朋友走在路上,我在路边买水的时候一名男子从我身后抓着我的挎包,因为我的包是铁链的,抢我包的人没有拉断,我就倒在地上,那名男子想踢我,我就松手了,他就把我包抢走了。称包里有1300元的现金等物品。
3、物证、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南的身份信息情况。
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后,通过特情人
员的举报,确定陈某南是犯罪嫌疑人,于2011年5月13日将被告人陈某南抓获归案。
情况说明:(1)证实赃物未缴获;(2)同案犯“阿宝”、“阿杰”、“小孩子”和“八月”暂时未抓获。
4、视听资料:当庭播放,详细摄录了案发的全过程,与本
院查明的事实经过一致,证实作案的是被告人陈某南。
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形式合法,来源可靠,本院予以采信。各个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本案无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没有形成严密的证据链。对此本院认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是为确认致害的作案人员,而本案中,监控录像详细记录了案发经过,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监控录像中的作案人员进行了辨认,足以认定本案的作案人员为被告人,被害人辨认笔录的缺失完全不影响本案事实和定性的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对此本院认为,抢夺罪是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而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南在被害人已经发觉其要抢包,并护住挎包的情况下,仍然强行夺取,并致被害人倒地,其行为不符合抢夺罪趁人不备的特征,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南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强行夺取被害人的挎包,并致被害人倒地,其行为已达到抢劫罪要求的暴力程度,因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南只是对自己行为的定性有异议,对自己的罪行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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