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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24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24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帅,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强,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帅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帅及辩护人司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帅和被害人李某春在福永骏X工业园宿舍D2栋305房发生争执和打斗,黄某帅用弹簧刀刺伤李某春的左背部,致李某春重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帅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帅承认持刀刺伤被害人,但辩称是被害人先对其进行抢劫,其是出于自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李某春的陈述虚假,疑点很多,被害人抢劫在先,被告人黄某帅是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帅和被害人李某春原均系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骏X工业科技园的深圳锐X科技公司员工,同住在该公司宿舍D2栋305房。2011年1月24日14时许,黄某帅和李某春因借用手机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黄某帅用一把弹簧刀刺伤李某春的左背部。案发后黄某帅准备离开,在骏X工业科技园门口被园区保安员控制,随后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春受伤致左肾破裂,左侧膈肌破裂,左侧开放性气胸,创伤失血性休克,所受损伤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之、支某平、吴某春、葛某新、徐某鹏的证言及杨某之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帅的供述、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黄某帅及辩护人均辩称,被害人李某春先对黄某帅进行抢劫,黄某帅是出于正当防卫刺伤被害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李某春先对黄某帅实施抢劫行为,黄某帅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黄某帅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澄 宇
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
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陈伟圆(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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