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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747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74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华,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华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华、王某权(另案处理)在一辆行驶至光明新区马田路口公交站的863路公交车上,王某权负责望风,黄某华负责动手抢夺一名女乘客(身份不详)脖子上带的黄金吊坠(重约4克)。当日,黄某华、王某权来到在公明影剧院附近一打金店,将抢来的黄金吊坠卖给该店老板江某彪,获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二人各分得500元。
2011年6月24日上午,黄某华、王某权在一辆行驶至光明新区马田路口公交站的788路公交车上,由黄某华望风,王某权动手抢夺了一名女乘客(身份不详)脖子上的铂金项链半截(重2.5克)、钯金吊坠(重0.9克)一个。当日,王某权、黄某华将抢来的物品卖给江某彪。双方以铂金每克人民币300元,钯金每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交易,黄某华、王某权获得赃款人民币840元。王某权、黄某华共同使用赃款人民币40元,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2011年6月25日下午,王某权、黄某华在一辆行驶至宝安区沙井客运中心公交站的766路公交车上,由王某权动手抢夺一名女乘客(身份不详)脖子上的项链一条、黄金鱼形吊坠(重0.9克)一个。当日,王某权、黄某华将抢来的项链和吊坠卖给江某彪,双方以黄金每克人民币285元的价格交易,黄某华、王某权获得赃款人民币250元,二人共同使用赃款人民币50元,之后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011年6月27日,黄某华、王某权准备再次实施抢夺时,因形迹可疑,被侦查机关觉察并将二人抓获归案。王某权因患有传染病,于2011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涉案赃物均未能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某华的供述、证人江某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在交通工具上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赃物均未能缴回,被告人多次实施抢夺,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黄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何 彦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陈恒丽(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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