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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06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06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华,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华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华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岗社区觉X南X巷11号,看到该楼三楼的窗户打开,就顺着水管爬上去潜入被害人陈某斌的房间意欲行窃。后因被告人杨某华惊醒了被害人陈某斌,被害人陈某斌咳嗽了几声,被告人杨某华便顺着楼梯下楼打算逃走。当其下到一楼发现大门上锁于是藏了起来,后被陈某斌和证人肖某、陈某生一起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杨某华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陈某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华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杨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锐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梁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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