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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91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91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杰,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杰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6时许,叶某波与被告人冯某杰约定在宝安区西乡镇流塘村庄边路99BAR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在叶某波给了被告人冯某杰100元人民币,被告人冯某杰向叶某波交付毒品时,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冯某杰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98克及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毒品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冯某杰的供述、证人叶某波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等书证物证材料、毒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5 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1.98克予以销毁,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何 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洁
书记员 陈恒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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