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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41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41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坤,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1〕2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坤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某坤伙同胡某旗(另案处理)、李某东(另案处理)等人以其朋友被敲诈为借口到公明街道某电子厂312房间内对被害人吴某、田某进行殴打,后将两名被害人拉至同厂405宿舍内,龙某坤伙同胡某旗、李某东等人继续对其进行殴打,其同伙使用砍刀、匕首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后抢得被害人吴某诺基亚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和被害人田某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田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吴某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格为450元。
2011年6月11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龙某坤手持一把长约30厘米的砍刀在某电子厂宿舍拦住被害人田某超,并把砍刀架在田某超脖子上抢走其现金人民币530元,后又到田某超宿舍415殴打其宿舍同事杨某。经鉴定,杨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龙某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田某超、吴某、田某、杨某对案发事实的陈述、证人黄某锰、贺某磊的证言、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的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身份信息、赃物的价值鉴定结论书、关于吴某、田某的验伤报告、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使用砍刀威胁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洪印(兼)
书记员 李晓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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