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36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36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胜,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O11〕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姝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犯罪嫌疑人黄某、谢某荣二人(均另案处理,已起诉)到一出租屋实施盗窃时发现有一保险柜。后犯罪嫌疑人黄某、谢某荣通知被告人梁某胜来到现场。被告人梁某胜到达现场后和黄某进入房屋内撬开保险柜实施盗窃。犯罪嫌疑人谢某荣负责在路口处望风接应。梁某胜、黄某、谢某荣将保险柜里面的柒万柒千元人民币盗走。经分赃,梁某胜分得赃款贰万陆仟元人民币(¥26000元),黄某分得赃款贰万捌仟元人民币(¥28000元),谢某荣分得赃款贰万叁仟元人民币(¥2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梁某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荣的陈述、证人黄某、谢某荣的证言、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值鉴定、指纹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与其同伙入室盗窃并撬保险柜,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
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洪印(兼)
书记员 张敏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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