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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793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79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明,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09年12月23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1〕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明在深圳市民治街道上塘庭X酒店门口向曾某贩卖冰毒0.53克。2011年3月2日19时许,魏某明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上塘庭X酒店门口的站台附近的一辆粤BQ536Y的别克车上再次贩卖毒品给曾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魏某明身上提取一包毒品重0.58克。经鉴定,涉案两包毒品共重1.1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扣押粤BQ536Y的别克车一辆和手机一部。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魏某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作案工具照片、电话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明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某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公安机关扣押的别克车(粤BQ536Y),车辆所有人并非被告人魏某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所有人明知魏某明用该车贩卖毒品,因此,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共净重1.11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扣押的别克车(车牌号粤BQ536Y)依法发还给车辆所有人魏某民,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雯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蕾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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