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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1)深宝法刑初字第380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1)深宝法刑初字第380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顿,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顿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韦某顿乘坐一辆310-315环线公交车(具体号牌不详),欲前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18时40分许,韦某顿在下车时发现其前方被害人彭某牛仔裤右裤袋中手机外露,遂心生贪念,用右手从彭某右裤袋中将手机扒窃到手,藏匿于自己裤腰中,并往沙井中心客运公交站台处行走。其盗窃行为被彭某发现,彭某遂要求其将手机归还。已行至沙井中心客运公交站台上的韦某顿见事迹败露,遂将手机自裤腰中取出,还给彭某。此时,在场的深圳市公安局民警立即上前将韦某顿抓获归案。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为仿诺基亚N8型,价值人民币29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顿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韦某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尹某峰、张某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韦某顿实施完盗窃犯罪后被发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雯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蕾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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