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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883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88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伟,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伟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向某伟到宝安区观澜街道民乐福超市内伺机作案,后见到被害人胡某将自己的钱包放在购物车内,便趁胡某不注意之机将钱包偷走,被正在执勤的联防队员当场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2113.5元、DELL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伟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向某伟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肖某金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向某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向某伟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为  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友媚(兼)
书记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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