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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55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55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根,曾冒名吴世轩,男。曾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根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人吴某根通过朋友认识被害人曹某军,并借住在曹某军的租房内。7月7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根趁曹某军熟睡,将曹某军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400元盗走,后逃回福建老家。随后,曹某军通过被告人吴某根网友的帮助,于7月10日将被告人吴某根约出见面。二人见面后,被告人吴某根将剩下的人民币170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手机归还曹某军。后因被告人吴某根无能力归还剩余赃款,曹某军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手机、赃款、提取笔录、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赃物已部分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张奇(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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