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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55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55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青,男。2006年3月17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青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朱某青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登上了一部开往石岩街道方向的310-315路公交车伺机盗窃。在乘车过程中,被告人朱某青站在车厢后门过道处寻找作案目标。当公交车行驶至公明街道玉律村站公交站台时,朱某青发现下车的乘客很多,于是就假借下车为由趁机挤到站在后车门通道处的被害人钟某明身后,盗窃被害人钟某明装在右后裤带内的钱包,得手后随即下车。正在车上执行反扒任务的公安人员发现该情况后,立即通知正在站台附近执行反扒任务的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在玉律村站公交站台处将被告人朱某青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的黑色方形皮质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四十元以及被害人钟某明的二代身份证一张(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朱某青的供述;被害人钟某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钱包、赃款、身份证、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青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赃款、赃物已全部被缴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朱某青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后可进行有效监督,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张奇(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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