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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64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64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政,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6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某致电贩毒人员“阿弟”(另案处理),称要向其购买毒品。阿弟联系好毒源后,指示被告人陈某政取毒、送毒。陈某政取回毒品后,来到宝安区宝城31区上合小学附近,与曾某某交易。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某政处缴获毒品一小包、作案用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从曾某春处缴获陈某政贩卖给他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二小包,共重0.1克,均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政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单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书 记 员 彭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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